買賣二手房交易合同需謹慎簽
發布時間:2012/4/12 13:45:17 瀏覽量:-
房子沒賣成,中介費要照給?
2010年11月29日,帥某、楊某在創二房地產服務有限公司的 “牽線搭橋”下,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楊某將遠洋城尊域一套商品房以138.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帥某,賣方楊某承擔中介服務費3.47萬元。
合同簽訂當天,帥某支付2萬元作為定金給楊某,楊某收取定金后,將其中的1 萬元支付給中介公司作為前期中介服務費,另外的8000元托管于中介公司處作為托管定金,剩余的2000元也托管于中介公司處作為交樓押金。
然而,由于帥某的原因導致交易過戶無法順利完成。房子沒賣成,楊某也不再付給其余中介費。為此,中介公司將楊某和帥某告上法庭,要求收回原來約定的中介費。
楊某表示,“合同備注條款已經明確賣方在簽署合同當天支付1萬元,其余費用在辦理過戶手續后再支付,現在由于帥某違約,該房屋沒有完成交易,沒有辦理過戶,因此,支付剩余中介費的條件沒有成就;在帥某辦理銀行按揭遇到阻礙和困難時,原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從而導致合同最終未能繼續履行,原告也負有一定的責任?!?br /> 被告帥某辯稱,無法完成交易過戶,不是他的過錯,之前也已經和賣方進行過民事調解,明確自身沒有任何責任。根據合同第14條備注條款,賣方支付全部中介服務費,與買方沒有任何關系。
在二手房交易過程中,中介公司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一般情況下,中介費用是在買賣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合同后、房屋正式過戶之前付給中介公司。
法院認為,中介公司和買賣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是復合合同,包含被告楊某與帥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以及兩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居間合同,本案審理的是居間合同糾紛,該合同表現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原告為被告提供了居間服務并促成了買賣合同的成立,原告已經履行了居間服務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原告享有報酬請求權。
本次案例中合同正文中關于支付中介服務費的約定與合同備注欄的約定不一致,而合同備注欄注明“備注條款內容與前述條款內容不一致的,以備注條款內容為準”,因此,應當按照備注欄的約定支付中介服務費,合同備注條款的約定包含兩層意思:第一,楊某支付全部中介服務費,帥某不需要承擔中介服務費;第二,中介服務費的具體支付期限為,簽訂合同當天支付1萬元,剩余款項在過戶當天支付。該第二層意思只是對楊某支付中介服務費的具體時間期限進行約定,而非對支付條件的約定,涉案房屋交易過戶因故沒有完成,過錯不在于原告,并不能因此影響原告收取中介服務費,現在兩被告明確涉案房屋交易沒有完成,視為原告收取中介服務費的時間期限已經成就,因此,被告楊某應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中介服務費。
判決:中介費與買賣結果不掛鉤
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劉宇介紹,很多買房人誤認為,雖然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但是交易最終未完成,因此,不需要支付中介服務費。實際上,這是一種誤解。在中介公司向買賣雙方報告了訂立合同的機會并促成了買賣合同的成立,這時,中介公司已經完成了居間義務,就可以主張居間服務費,而買賣雙方最終未完成房屋買賣交易是買賣雙方之間需要處理的事情,即使買賣雙方之間解除了房屋買賣合同,也不影響中介公司收取居間費,因為收取居間費的對價只是“如實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并促成合同的成立”。
在簽訂了 《房地產買賣合同》之后,一切不可歸責于中介公司的原因導致房屋交易最終未完成的,買賣一方不能因此拒絕支付中介服務費,簽訂合同之后再“跳單”同樣需要支付中介服務費,而且只要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就需要支付中介服務費。
法官提醒:簽合同后就要履行責任
“跳單”是房屋居間糾紛中較為普遍的一種現象。有些買房人為了節省費用,從中介機構處得到房產信息后,跳過該中介機構,自行或委托其他中介公司與售房人達成交易,這種行為被稱為“跳單”。在居間合同糾紛案件中,一些中介公司起訴自然人“惡意跳單”。
被告鄭某與原告A 中介公司簽署《中介服務協議》,約定在原告提供房源信息且由原告工作人員帶領被告實地查看該房源現狀等居間服務的基礎上,由被告選擇其中一套或幾套進行交易,但鑒于交易條件尚需進一步明確,被告同意自該協議簽訂之日起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購買由原告所提供的房源,否則,被告須向原告支付相當于意向購價百分之三的賠償金。
后來,被告又與B 中介公司簽訂居間服務協議并在B 公司的居間服務下完成了房屋買賣交易。原告以被告私下與業主進行交易、違反協議約定、屬于惡意“跳單”為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4.5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中介服務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違反協議約定,通過B 中介公司購買涉案房產,構成違約。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中介服務協議》屬于原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且關于“鑒于交易條件尚需進一步明確,被告同意自該協議簽訂之日起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購買由原告所提供房源的房產,否則,被告須向原告支付相當于意向購價百分之三的賠償金”的條款加重了對方責任、排除了對方主要權利,應屬無效條款;而且,被告也是在B 中介公司的居間服務下完成了交易,被告沒有不正當利用原告的信息。故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